公共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2008-04-25 07:28:00 作者: 来源: |
□本报记者 姜玉泰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日前提交到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于今年5月份开始审议,有望在今年下半年获得通过。 经营者要保证消费场所安全 草案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所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和方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共服务企业未提供正常服务应返还费用 草案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公共服务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公共服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公共服务企业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品有缺陷应当召回 草案规定,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商品召回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未采取召回等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患者病情 草案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姓名、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的信息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草案规定,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处方、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等有关医疗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医疗机构因使用非医师、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等诊疗护理过错,导致患者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卖房双倍赔偿 草案规定,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解除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二)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已经出卖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六)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的;(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加倍赔偿 草案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五)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标记、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六)采用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七)骗取消费者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电视销售、电子商务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认证结果的;(九)采用欺骗手段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项目,或者使用不合格服务用品的;(十)在修理、加工中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虚列修理、加工项目谎报用工用料的;(十一)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十二)提供商品和服务时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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