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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是一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规草案。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大众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便对法规草案作出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联系电话:0531-86082277、86082452;传真:0531-86098762)或登录山东人大立法网(www.sdrdlf.gov.cn)通过“公民信箱”或者“立法沟通”栏目反馈意见。 三、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方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并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销售)许可证; (三)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七)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教育培训、检查、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登记监控、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和处理等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一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费用提取额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部分,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搬迁;不能拆除或者搬迁的,应当责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场所和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 (四)本年度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评价结果报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交通安全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并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必要的奖励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可能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有权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六条 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交纳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海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监部门。 第四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安监部门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应当按程序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批复。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三)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起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并追究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一年内,职责范围内发生两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发生三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一起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并追究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监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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