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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试行)
2005-03-01 07:37:28 作者: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公告
  2005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12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非营业游艇驾驶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海事局管辖水域内非营业游艇驾驶员的适任培训、考试、评估,以及《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的签发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机构应满足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分支海事局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培训、评估和考试

  第五条 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男性年满18周岁、小于65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小于60周岁;
  (二)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
  第六条 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含考试)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申请表》;
  (二)近期直边正面一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近12个月内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有效身份证件及影印件。
  第七条 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考试、评估的,应完成《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评估大纲》要求的培训。
  第八条 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考试、评估的,应参加《航海技术和动力装置基本常识》科目的考试和《非营业游艇操纵和安全设备的使用》项目的评估。
  第九条 分支海事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符合条件的,应当于考试、评估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考试分为及格、不及格,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60分为及格;评估分为合格、不合格。考试或评估未通过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准考证》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2次补考或补评。逾期未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之前已有考试、评估成绩失效。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异地(含境外)非营业游艇驾驶员执照或证书的人员,应参加相关的法规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能取得分支海事局签发的《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十二条 持有有效海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人员,通过非营业游艇驾驶员实际操作培训和评估,可申领《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三章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十三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包含的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照片;
  (二)证书编号和防伪识别码;
  (三)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
  (四)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签发机关名称和印章以及主管机关授权的官员签名;
  (六)证书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辖的水域。
  第十五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的最大年龄限制。

  第四章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的签发和再有效

  第十六条 对完成规定的培训,且考试和评估成绩合格者,分支海事局应于成绩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的,应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签发证书的分支海事局申请再有效换证。
  第十八条 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再有效换证的,安全记录应良好,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
  (二)《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申请表》;
  (三)近12个月内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一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对符合证书再有效条件的持证人,分支海事局应于材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换发证书。
  第十九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办理再有效换证的持证人可参加实际操作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再有效。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超过12个月未再有效换证的,再次申请证书须重新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如有损毁、遗失,原证书持有人应向原签发证书的分支海事局报告,并可申请补发新证,原证书应公告作废,其费用由原证书持有人负担。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评估大纲》的要求实施培训,并做好相应的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机构应满足《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机构师资、设备、设施最低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的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载明符合《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机构师资、设备、设施最低标准》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相应培训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营业游艇驾驶员驾驶非营业游艇时,必须携带其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并接受主管机关及所属分支海事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持有有效《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擅自在非营业游艇担任非营业游艇驾驶员的,分支海事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书签发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签发的证书:
  (一)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证书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证书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证书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证书的;
  (五)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签发证书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书签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证书注销:
  (一)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证书再有效的;
  (二)证书持有人死亡或者丧失相应职务适任行为能力的;
  (三)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营业游艇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海上污染事件及其他违反海事管理法规行为的,主管机关所属分支海事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对有责任的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除主管机关及所属分支海事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和主管机关所属分支海事局人员在实施本办法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申请非营业游艇驾驶员证书的考试、评估和发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非营业游艇”系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的非营业机动船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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