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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依法的审判未必是最准确的审判
2008-03-13 08:21:00 作者:□张俊鹏 来源: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广州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月11日《京华时报》)
  许霆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法律效果“甚佳”,社会效果却差强人意,是不容置疑的。而任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强调综合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审判观念,关系到司法公正。
  审判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实现结果,既是社会的客观存在,也是社会效果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律本身的普遍性,即对各种社会关系类的共性规定和法的普遍性的缺漏与盲区,由于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又不可能一一对应完全确定,势必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在社会与法律价值冲突时,如果只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
  从本质上看,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是世俗的(根据自身认知来评价事件的好坏及公平与不公平),而审判依据的法律因为没有地域性、部门性、个体性、即时性评价的特点,审判是按照既定法律的标准来裁断社会行为的,适法性才是评价审判的当然标准。但是,由于法律的不足与局限,在一定时期特别是滞后的法律体制与发展、激烈变化的社会矛盾扩张时期,需要不断更新审判的评价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就需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效果既是法律效果,又是社会效果的特质,决定了审判效果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或者冲突的显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身不仅是有距离的,而且两者关系中还有一个的变量盒过程,这就是法律的执行。好比氧与氢的结合的结果,可以是水、重水还可以是轻水,结合的过程非常重要。审判如果只忠于法律而不权衡时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来就有的距离或矛盾就会更加突显。
  诚如美国学者科恩指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互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法律的执行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论证,更重要的是法律关系的发现或者说诠释,正因为如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以及如何统一的命题,应当而且正是由审判的实践来回答的。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得出最合理的裁判,审判质量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
编辑: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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