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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第一案”判决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周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借6000元的短信。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庭审中,杨先生除向法院提供了两张银行汇款单存单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ⅹⅹⅹⅹ”的手机,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法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认定短信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短信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因此,法院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案被认为是“电子签名法第一案”。 (据《法制日报》)
打工者因车祸死亡 出示暂住证多获赔10万
一张暂住证的出现,让一位因车祸死亡的农村打工者的家人得到了与城镇人口相同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多获赔近10万元,成为一起“同命不同价”官司。 事情发生在成都市。2006年12月29日晚上8时,涂天祥下班途经龙泉驿区龙华路柏合镇东华村路段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当场身亡。龙泉交警认定出租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涂的家属与肇事方协议未果,于今年4月将肇事司机及其出租车公司告到龙泉区法院,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损失,其中包括16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万余元。肇事方认为,涂天祥只是在城市打工而已,无法出示连续在城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赔。 龙泉区法院审理认为,涂天祥是2006年5月10日转为居民家庭户口,属未征地农转居。因为涂家没有出示涂天祥连续在城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证据,法院认定涂天祥为农村居民户口。最终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的,也就是每年3013元,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总计6万元。最终,法院认定肇事方承担11万余元的赔偿金。 涂的家属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今年11月,成都中院调查发现,涂天祥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涂的家属在上诉时提交了敖平镇人民政府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涂天祥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在成都龙泉打工;龙泉公安分局西河派出所也证明涂天祥在2006年3月21日办理了暂住证,到期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也就是说,涂天祥生前确实在城镇居住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综合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法院认为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最终判决肇事方赔偿涂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21万元。 (据《华西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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